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某,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无业。
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汪某入住镜湖区梅莲路某宾馆,当月28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汪某准备退房,在宾馆一楼看到宾馆老板娘被害人杨某在一楼卫生间洗头,并把一个黑色小包挂在卫生间的门把手上。被告人汪某趁被害人杨某洗头之机,窃取包内325元现金,当时被告人汪某的盗窃行为即被被害人杨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汪某的衣服,大声呼救。被告人汪某怕被他人发现,遂抓着被害人杨某的头发往卫生间墙上撞击,并掐住被害人杨某的脖子。附近群众听见呼救后,遂赶来制止被告人汪某殴打被害人杨某的行为,并从被告人汪某手中夺下325元现金,归还给被害人杨某,同时控制被告人汪某。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汪某。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件存在的焦点问题
被告人汪某的盗窃行为并没有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盗窃之后被发现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检察官普法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 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微伤,被告人汪某的盗窃行为虽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但其盗窃之后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轻微伤,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案件司法诉讼过程
该案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15日以被告人汪某涉嫌抢劫罪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月31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并致使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汪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向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入户抢劫的;
(二)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 持枪抢劫的;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文字/李红岩
编辑/李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