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机关保留了部分自侦职能,主要针对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行为。
在生活中,
大家对于“司法工作人员”
可能会存在不同的理解,
那么,
上述规定中提到的
“司法工作人员”
我们应该如何正确理解呢?
职务犯罪小课堂之
“司法工作人员”
第一,不属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有可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如负有侦查职责的除通常的公安、检察、监狱的工作人员外,还有国安机关、海关、中国海警局等机关负有侦查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如公安机关从事户籍、治安、交通管理等职责的工作人员,“通常”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这里需要注意,我们所说的只是通常的情况,交警指挥交通时、户籍民警管理户籍档案时、治安民警处理治安纠纷时,履行的不是刑法规定的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但如果治安民警发现受理的治安案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按照规定他有及时移送刑侦部门的义务,这一职责从属于侦查,因此如果拒不移送的,属于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再比如交警在查醉驾的时候,也包含了侦查职责。
第三,虽未列入司法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司法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临时聘用人员、协警、狱医,在代表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职权时,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以上观点来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业务》)
案情回顾
镜小检提醒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