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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侦查 | 检察侦查案件高质效办理的理性分析与实践路径
时间:2025-06-0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检察侦查案件高质效办理的

理性分析与实践路径


徐伟勇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副厅长

二级高级检察官

法学博士



摘 要:检察机关依法充分履行检察侦查职责,要始终贯彻落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理念,探索构建以案件质量管理为核心的管理新格局。要着力提升针对性调查取证和运用证据指控犯罪的能力,实现在具体案件中精准认定行为的不法程度,合理划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并通过理念优化带动措施优化,实现检察侦查工作规范化水平不断提升。

关键词:检察侦查 行为不法 渎职犯罪 质效优先


全文


一、引言


检察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是严惩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加强法律监督的重要保障。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以来,全国检察机关自觉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反腐败大局,深刻领悟“三个重要”职能定位的重要意义,积极稳妥推进检察侦查工作,查办了一系列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广泛关注的案件,为惩治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贡献了检察力量。


新时代背景下,党和人民群众对检察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发展要求。2024年10月中旬,最高检先后召开检委会(扩大)会议和党组会议,研究加强和改进检察管理、为基层减负的措施,提出“一取消三不再”。数字上松绑,让办案人可以更加理性、平和的心态处理每一起案件,复归高质效履职办案的本职本源。不过,有的地方反映,离开数据“抓手”后,如何避免出现“躺平”现象?“一取消三不再”不是不要管理,而是对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2025年3月31日,最高检应勇检察长为国家检察官学院2025年春季学期首批调训班次授课时强调,“各级检察机关、各个部门都要自觉融入检察‘大管理’格局,找准职责定位、明确权责归属,同向发力、形成合力,在更高层次上实现权力与责任的平衡、放权与管权的统一、管案与管人的结合”。检察侦查工作也要积极回应“大管理”格局的实践需要,不断优化办案思路、完善工作方法。一方面,要将“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理念贯穿检察侦查办案全过程、各环节。案件质量是检察侦查工作的重中之重。另一方面,当前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发案形势依然严峻、影响恶劣,职务犯罪黑数大量存在。检察侦查要依法履职,办案规模要与实际情况相符,要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一致,该办多少案就办多少案。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重在‘高质效’、关键在‘办好’、难在‘每一个’。”认真落实“三个善于”要求,用心用情办好每一个案件、案件的每一个环节,“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公正积累出司法的整体公正,以个案高质效促进法律监督整体高质效”。办理检察侦查案件,也要牢牢把握住“高质效”这一重要衡量标准,扎扎实实办好每一个案件。


二、坚持“质效”为本的工作理念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树立正确法治理念,把打击犯罪同保障人权、追求效率同实现公正、执法目的同执法形式有机统一起来,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努力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检察侦查办案也要把个案置于大局当中去审视和考量,多从法理、刑事政策、治理效果等维度思考,做到循天理、遵法律、顾人情。实践中有一些案件,办案人都觉得“罪不至此”,可又担心所谓“法不容情”,出现这种矛盾,究其根源是情没堪透、理没辨明、法没学精。


目前,渎职犯罪的规范条文有很大解释空间,很多争议问题也没有形成理论通说,罪与非罪边界并非泾渭分明。基于不同理念,站在不同视角,采用不同学说,结论可能就不完全一致。如果以办案数量为导向去理解和解释法律规定,往往就会降低渎职犯罪的入罪门槛——既然已经出现了危害结果,由果溯因,用“显微镜”审查司法工作过程,总能找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瑕疵,似乎认定犯罪也就顺理成章。但以办案质效为导向,就需要从实质上理解和把握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考量检察侦查办案效果,理性、公正地把握刑事责任范围。最高检取消考评指标,信号是十分清晰的,数量上的松绑,意味着对案件质效的更高要求。不断提升检察侦查办案质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坚持依法从严惩处职务犯罪,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严相济


做到宽严相济就要将办案思路从“一般”转到“个别”,从“抽象”转到“具体”,从“现象”转到“本质”。检察侦查人员既要熟知法律条文,不断领悟法治精神,还要在办理案件时,加强证据收集和审查,准确把握影响具体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做到案件处理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有度,于法有据。例如,按照相关规定,辅警不能押解犯罪嫌疑人,某日某派出所所长违规安排辅警从事押解任务,由于辅警失职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该案派出所所长是否构成犯罪就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查明以下事实,具体分析一般规定与个别案件的“适应性”:(1)本案中辅警的能力、素质是否符合从事押解任务的要求;(2)辅警代正式民警履职,是否具有普遍性或者受制于客观原因,属无奈之举;(3)安排辅警从事押解任务时,是否还有其他合法的替代方式;(4)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具体原因等情节。总之,要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把对具体司法工作人员的刑事追责控制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和“罪责刑相当”的幅度内,既要发挥好刑罚的震慑作用,也要发挥好“宽”的教育感化作用。检察侦查是法律监督的重要保障,不能本末倒置,将法律监督等同于刑事追责,或将刑事追责作为检察侦查工作终极目的,而要将法律监督实效作为检察侦查工作的价值目标。经查发现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内可以结合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职能,为相关监督职能提供支持,对外可以对接党纪政务处分。


(二)坚持在法理情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并不是冷冰冰的条文,背后有情有义。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既要义正词严讲清‘法理’,又要循循善诱讲明‘事理’,感同身受讲透‘情理’,让当事人胜败皆明、心服口服。”办理检察侦查案件,既要秉持法律的理性,又要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人之常情有机结合起来,既要考虑具体案件情况和个案司法工作人员的特殊状况,也要与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保持一致。


过失犯罪是法理情矛盾的高发区。在认定失职犯罪时,“不能形式地理解立法上关于故意、过失之心理状况的规定,要认清故意、过失之应受谴责性的实质,唯此,才符合立法原意”。“有人曾建议在过失犯罪‘疏忽大意’前面增加‘严重不负责任’一语,或者在‘疏忽大意’后面增加‘不负责任’以便作为刑事事故方面犯罪的构成条件之一。但是经研究,认为‘严重不负责任’或‘不负责任’的表现,不外乎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这些内容在条文中已有规定,所以没有必要再增加了”。可见,过失是因其表现了“严重不负责任”,才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要素。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已经有意识地严把过失犯罪门槛,将过失犯罪限制在“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上,而“严重不负责任”的评价,就需要充分考虑法理、情理、事理,最起码的一点就是,律人先律己,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三)发挥保障性职权作用,为法律监督履职提供刚性支撑


检察侦查以侦查手段和措施,查明犯罪事实、确认法律争议、印证监督的合理性,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供支撑。要实现“法律监督机关”之宪法定位和现实权威,这就要从宪法法律中寻找“有力依托”和“有效措施”。在法律监督体系中,检察侦查的刚性特征使其成为检察机关保护公益、规制公权的保障性职能,在检察机关高质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挥内生性支撑功效。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侦查权,对于提高我国反腐败整体效能,防止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进一步软化,坚持和巩固检察机关“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定位,激发检察制度活力,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一方面要充分依托、发挥检察侦查的刚性支撑作用,形成“四大检察”一体履职、接续式监督的工作模式,将思维从个案办理延伸到类案查处,进而更好实现系统治理,真正形成法律监督合力。另一方面,在检察机关内部,应当加强程序性控制、避免“自侦中心主义”。尤其是通过依法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履职,优化内部监督管理,加强对检察侦查质量检验。


三、以行为为重心,实现渎职犯罪侦查“精细化”


按照刑法规定,发生实际结果是部分渎职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实践工作中,检察机关查办此类犯罪也是由果溯因“倒查”责任。这种做法虽然符合认识规律,但由于片面重视结果,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证明渎职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导致将相关渎职犯罪认定逻辑简化为:只要发生了重大损失,行为人没有完全履职,就构成犯罪。按照这一思考方式,认定渎职犯罪只有“质”的规定性,而缺乏“量”的规定性。提升案件质效的总体思路是,要在深入研究、弄懂法理的基础上,在法律的框架内,贯彻落实宏观质效标准和要求,从而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具体而言,需要在观念认识和措施方法上,注重以下几项内容。


(一)只有严重违法的渎职行为才有必要给予刑罚处罚


行为和结果是构成相关渎职犯罪的两个方面,但需要注意的是,结果不法是作为一种因果性事实,根据有或无的标准判断。而在行为方面,不仅需要查明有或无违反职责,具体行为样态的差异,还会造成类似违反职责的行为存在“量”的差异,即不同的不法程度。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虑,只有达到严重程度的违反职责行为,才需受到刑罚处罚。这并不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实际上,成文法开放给司法发现的空间,也仍然在立法规制的疆界之内,并没有旁逸出立法制刑的射程范围。行为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只是成立犯罪的必要前提,除此之外,还要循“天理”顾“人情”,对行为不法程度进行实质评价。


(二)渎职行为实质评价的现实举措


强调行为不法程度的实质评价,不是以实质评价取代形式判断,而是在查实行为违反职责的前提下,通过实质不法限制成立犯罪的范围,将刑罚适用限定在必要且合理的范围内。关键问题在于怎样实现渎职行为情节判断的精细化和类型化。这意味着要针对每一个案件的个别情况,有针对性地取证。例如,在罪犯请托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减刑的案件中,需要讨论的不是“罪犯的请托行为是否构成教唆犯”,而是这个案件中罪犯的请托行为是否构成教唆犯,重点在于查明个案中罪犯请托的方式、是否参与造假、获利情况等影响行为不法程度的关键情节。


可见,重视对渎职行为的实质评价,必须强调以证据为中心,推进犯罪认定的“精细化”。实践中需要注意三个方面:一是不仅要查实行为人没有履行职责,还要查明没有履职的原因,以及正确履职可能性大小。例如,监管民警在岗期间睡觉,导致发生重大损失的案件中,需要查明监管民警由于特殊原因长期在岗值班而睡眠不足,还是由于饮酒等自身具有过错的原因导致睡眠不足,虽然事实上都未正确履行职责,但两种情况对于认定犯罪的意义却完全不同。二是在查办过失类渎职犯罪时,查证重点不是“没有预见”的客观事实,而是“能够预见”的可能性。“没有预见”的事实本身不是给予刑罚处罚原因,行为人“能够预见”但没有预见的状态,才是追究过失犯罪责任的根源。例如,案件中行为人辩解不知道职责规定。对此,就需要查明行为人有机会了解相关规定,进而证明存在“能够预见”的过失。三是“重大损失”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案件中,不仅要查明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还要证明合法履职能够避免结果发生。如果无法证明合法履职能够避免结果发生,或者合法履职结果仍不可避免,就不能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例如,监狱管教未按规定时间间隔巡视巡查,罪犯借机在隐蔽处自缢身亡。事后查明,由于自缢地点隐蔽,即使管教民警正常履职也需要20分钟才能发现,这一时间足够罪犯自杀。既然合法履职结果也不能避免,管教民警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提升检察侦查办案质效的具体措施


持续提高法律理解和适用水平,准确把握案件实质法律关系,提升调查取证的目的性和实效性,从而严格划分具体案件的犯罪界限,是提升检察侦查办案质效的一个重要方面。此外,要通过理念优化带动措施优化,进而推动体制、机制完善,实现检察侦查工作规范化水平不断提升。


(一)优化调查核实,严把立案关


将工作重心前移至调查核实阶段。在调查核实阶段就全面、客观、公正收集证据,确保每一个立案侦查的案件都达到“务必搞准”的要求。严格把握立案的实质条件,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可以视情形追究相关人员的司法责任或移送党纪政务处分。立足机动侦查权备用性、保留性侦查权的职能定位,严格控制机动侦查案件的立案条件和审批程序。如果通过开展立案监督,公安机关能够及时、公正对案件进行侦查的,检察机关就没有必要启动机动侦查。


(二)建立行之有效的科学管理制度


各级检察机关,尤其是省级以上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部门,要强化管理。首先,加强对办案数据、案件情况的宏观分析,充分挖掘数据中隐含的有效信息,准确评估确定符合实际的办案规模,实现办案规模整体稳定,动态微调。同时,注意总结经验做法,盯紧职务犯罪易发领域、关键环节,在线索研判、侦查取证等多个方面强化数字赋能。其次,上级院逐渐从数据汇总、信息报送、形式审查等传统管理方式,转向组织办理专案、带头办案、一线指导调查侦查、参与案件具体问题会商等跟踪式、亲历型管理方式。再次,强化个案质量检查评查,将撤案、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案件作为检查评查重点,深入开展个案反向审视,找出原因,分清对错,避免“一刀切”。最后,针对案件质量检查评查出的问题,抓好司法责任的认定追究和惩戒,将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到实处,推动提升质量管理实效。


(三)配置符合实际需求的侦查机构和人员


以侦查机构的专门化推动实现侦查人员、侦查工作的专业化。检察内设机构改革须根据侦查权的本质特点和转型后的监督导向,设置组织严密、纪律严格、上下联动的独立侦查机构,建立反应快、效率高的工作机制以及组织通晓侦查知识而自成一体的专业化干警队伍。[20]尽快选齐配强侦查人员,选配有侦查经验的检察人员充实到检察侦查队伍,强化队伍梯队建设,构建开放型、复合型侦查队伍。按照侦查指挥、审讯突破、法律适用等类别,完善各级侦查人才库,并对入库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定期组织培训,积极争取、兑现人才政策。


(四)加快检察侦查基础建设


首先,推动实用的大数据建设。检察侦查工作要充分利用政法一体化建设的契机,积极对接公安、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综合信息数据,主动与金融、民航、铁路、通信等机构或部门建立信息查询机制。检察机关内部也要依托案件数据开展专项数据分析研判。但注意,大数据建设一定要以实用为主,切忌将精力投入华而不实的项目。其次,配强现代化侦查装备。市级检察院要摸清辖区内两级检察机关的现有侦查装备情况,统一采购调配、按需配备,逐步建立起一套具有检察特色的刑事侦查技术体系。最后,稳步推进办案场所建设,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省级院要加强统筹,强化指定居所场所和指定居所措施的规范化管理、使用、监督。